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领取的相关政策

一、《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在劳动教养或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三、《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应当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驻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第五条:参保单位应当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代扣代缴参保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中央驻鲁单位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登记、失业待遇发放,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四、《关于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33号

对未提出自谋职业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实现自谋职业,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失业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鲁劳社[2001]57号

参保职工失业后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其享受期限按《失业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参保职工失业后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但其失业前的累计缴费时间(包括视同缴费时间)予以保留。前次失业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重新就业且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再次失业后,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根据前次保留缴费时间与重新就业期间缴费时间确定。重新就业但不在参保范围的,再次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原累计缴费时间继续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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